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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来源:石化 时间:2025/5/25

()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5条,而《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可见,司法解释第3条所指向的争议是已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劳动者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与《劳动合同法》第85条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A再审中关于“《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的是劳动者采用行政方式维护权益应遵守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劳动者采用司法方式维护权益应遵守的规定…《劳动合同法》85条不规定劳动者采用司法方式维护权益时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A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同盛会计所对其拖欠工资奖金的情况曾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82条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以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其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是正确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提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许肃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北京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立勤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同盛会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5月7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立勤、被申请人同盛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9月1日,一审原告陈立勤起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称:陈立勤为被告同盛会计所的注册会计师,因同盛会计所拖欠其工资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同盛会计所的劳动合同、判令同盛会计所支付拖欠工资10万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13万元、经济补偿金7.14万元,共计31.27万元。年12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同盛会计所为陈立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同盛会计所支付陈立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元及年孤岛采油厂投资项目的应得奖金、拖欠工资.43元及%的赔偿金.8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元。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年4月20日作出()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立勤的起诉。陈立勤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年6月15日作出()东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年2月3日,陈立勤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同盛会计所支付拖欠陈立勤双倍工资%的赔偿金.07元。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年4月9日作出()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同盛会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立勤效益工资.36元(税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元;二、同盛会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立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陈立勤其他诉讼请求。陈立勤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21日作出()东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年9月1日,陈立勤又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同盛会计所支付:1、拖欠质量保证金1.4万元;2、恶意不承认拖欠陈立勤工资造成律师费损失2.5万元;3、诬告陈立勤赔偿金96万元;4、恶意不承认拖欠陈立勤工资造成精神损失及物资损失赔偿金30万元;5、恶意注销了陈立勤注册会计师资格造成损失赔偿金万元。

同盛会计所辩称:陈立勤要求同盛会计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立勤在8年后没有与同盛会计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立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陈立勤的诉讼请求。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陈立勤是国家注册会计师,于1年12月份到同盛会计所工作。2年6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一年期的劳动合同。6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一年期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陈立勤仍在同盛会计所工作,任部门副经理,年9月6日陈立勤以同盛会计所欠其奖金为由自行离职。陈立勤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分配办法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工资分配执行岗位基本工资加奖金制,陈立勤需向同盛会计所交纳一定金额的执业质量保证金。

同盛会计所于5年7月1日执行山同所发字(5)第10号《山东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资、奖金分配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本公司工资制度采取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补贴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工资按照每个员工的技能,确定不同的级别,实行级别工资。董事长、总经理元,副总经理元,董事、监事1元,部门经理1元,部门副经理0元。业务部门奖金按各项目业务收入的13.5%计提,作为参加本项目人员的奖金,其中10%在项目款项收到、业务档案整理上交后按月发放,3.5%作为职工执业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接受再次验证且无重大问题或时间超过一周年后发放,项目未接受再次验证或出现重大问题,由经理办公会决定是否扣发职工执业质量保证金。

同盛会计所于8年8月1日执行山同所发字(8)第10号《山东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资、奖金分配办法》,该办法规定:8年本单位工资采取基本生活费加奖金的分配办法。基本生活费按照每个员工的技能,确定不同的级别,实行级别工资。管委会主任0元,董事长、总经理元,副总经理元,董事、监事元,部门经理元,部门副经理元。(一)业务部门员工奖金。本单位财务审计、资金验收业务,按收入的20%提取,资产评估、管理咨询业务,按收入的19%提取,工程审查与验收业务,按收入的18%提取,作为参加本项目人员的奖金,在项目款项收到、业务档案整理上交后发放。项目人员奖金由项目经理根据每个员工所参加项目的收入、参加的工时数、按照每个员工参与分配的系数,结合在项目中的工作表现(包括工作态度、执业质量、劳动纪律、工作积极程度等)计算确定。所有项目参加人员表现情况由项目经理负责考核,项目经理根据各个员工的工作情况将考核表中各个项目予以打分评定,并据以确定项目奖金计算表,经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依次报部门经理、分管业务领导、总经理审核签字后,由公司领导组织劳资和财务人员发放。项目现场工作完成,出具报告后十五日内,应将项目档案整理完毕,经档案室验收归档。款项收到十五日内,项目经理应将本项目奖金计算完毕,经公司领导批准后,交劳资与财务人员发放,否则,视为项目人员放弃本项目奖金。项目奖金分配系数项目经理为2。

陈立勤于年9月6日自行离职。同盛会计所于年10月20日给陈立勤发出辞退通知书,与陈立勤解除劳动合同。年8月20日,陈立勤作为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同盛会计所支付拖欠的工资10万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元,要求同盛会计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陈立勤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于年8月20日作出()东区劳仲案字第号仲裁决定书,对陈立勤的申请不予受理。陈立勤不服该裁决,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同盛会计所提出诉讼管辖异议,认为陈立勤诉请事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区劳仲案字第号仲裁决定书无效,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驳回陈立勤的起诉。本案一审法院于年4月20日作出()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立勤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背双方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裁定驳回陈立勤的起诉。陈立勤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年11月10日其与同盛会计所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同盛会计所支付陈立勤:1、8年广东茂名水泥厂改制项目奖金.19元;2、8年胜利水泥厂评估项目奖金.36元;3、8年渤海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项目奖金.70元;4、4年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期后项目奖金.90元;5、6年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项目不分配;6、6年黄河钻井胜华集团改制项目奖金.82元;7、7年油建三公司预评估项目奖金元,以上项目奖金合计.97元,支付个人所得税.8元,年11月支付税后工资元;8、同盛会计所财务账面有陈立勤税后工资.36元,年11月支付税后工资.36元;9、9年度胜利石油管理局年报审计项目待分配;10、9年中石化会计集中核算项目待分配;12、年孤岛采油厂项目待分配。

同盛会计所于4年6月8日出具胜利油田长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期后事项专项审计报告,承办人为陈立勤、王伟;于6年9月26日出具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承办人为陈立勤、司潮;于6年9月30日出具胜利油田五一化工厂改制分流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承办人为陈立勤、许肃贤。胜利油田五一化工厂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的实体经营单位。胜利油田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6年9月胜华实业公司等改制审计评估及验资费用95万元由黄河钻井总公司协调统一由胜利油田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公司记账凭证载明于7年1月12日支付同盛会计所评估审计费50万元,于7年12月17日支付同盛会计所25万元,于8年6月4日支付同盛会计所20万元。同盛会计所于8年10月20日出具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承办人陈立勤、许肃贤。同盛会计所于8年10月10日出具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承办人陈立勤、王伟;于8年10月12日出具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承办人陈立勤、王伟。

8年11月4日,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东营元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元。

同盛会计所确认财务账面欠陈立勤税前工资.83元(税后数额为.36元),陈立勤同意其业务提成按月分摊发放。

陈立勤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工资折系同盛会计所为其办理,该工资折载明自8年2月至12月工资性收入.62元,同盛会计所认可其中.82元是同盛会计所发放的工资,剩余款项依据法院调取银行凭证可证实.73元是同盛会计所发放的工资,元系同盛会计所发放的质保金,另外.07元均为东营元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放,其中.55元系质保金。自9年9月至年8月陈立勤工资税后.22元(税前.24元)+.7元(税前.32元),税后工资总额.92元(税前.56元),同盛会计所认可税前.24元系其发放的工资,其余税后.7元不是同盛会计所发放。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显示该款项是东营元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放。陈立勤持有的东营市商业银行胜中支行存折记载陈立勤自8年2月至12月工资性收入.45元,其中.54元系同盛会计所发放,其余.91元及陈立勤自9年9月至年8月工资收入共计元(税前元),发放单位为东营华盛财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立勤主张工资折内的收入均是为同盛会计所工作或受同盛会计所的委托为其他单位工作,同盛会计所主张是陈立勤自行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个人行为。

同盛会计所于年6月21日收取陈立勤质保金0元,其中元包括在陈立勤认可的工资.24元中,其余元没向工资折内发放,陈立勤主张直接转为质保金。

同盛会计所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万元,股东为许肃贤、司潮、朴艳花、王伟、宋敏、宋春丽、龚向群、亓文军、王基梅、孙言绪,经营范围为验证资本金、会计审计、财务咨询及人员培训;东营市华盛财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5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万元,股东为许肃贤、司潮、朴艳花、王伟、龚向群、亓文军、王基梅、郭华,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设计内部控制制度等。东营元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6年9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万元,股东为司潮、朴艳花、龚向群、亓文军、蒋海燕,经营范围为企业整体评估、市场需要的其他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咨询等服务;东营同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6年4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万元,股东为朴艳花、亓文军、王基梅、陈国旗、李卫家,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咨询服务、投资估算、工程结算等。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劳动合同解除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二、同盛会计所是否应支付陈立勤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

陈立勤已于年9月6日自行离职,同盛会计所亦于年10月20日向陈立勤发出辞退通知书,故双方已于年10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案已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必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陈立勤要求同盛会计所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同盛会计所是否应支付陈立勤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问题

1、关于拖欠工资问题

陈立勤在同盛会计所工作期间,虽然东营元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盛财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陈立勤发放过工资,但此期间陈立勤系同盛会计所职工,受同盛会计所管理,因此陈立勤为两个公司工作应视为受同盛会计所的指派而从事的职务行为,陈立勤从上述两公司所得报酬仍视为由同盛会计所支付。

同盛会计所确认财务账面于年8月仍欠陈立勤税前工资.83元(税后数额为.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该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同盛会计所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确认了同盛会计所尚欠陈立勤税前工资.97元,结合陈立勤庭审中针对该部分工资提供的相应审计报告和审计费用明细表,能够确认陈立勤尚未领取的奖金为税前.97元,陈立勤该项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奖金能否成立。1、8年渤海钻井二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制项目审计奖金10元,陈立勤提供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同盛会计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陈立勤在诉讼中主张分配并提供分配表,同盛会计所应按规定向陈立勤支付奖金;2、6年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项目奖金.44元,陈立勤提供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审计报告,东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审计业务费用共计元,陈立勤认可已分配567元,对于剩余的审计费用,按同盛会计所5年工资奖金分配办法计算出陈立勤应得奖金.37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7年油建三公司预评估项目奖金.67元。陈立勤提供的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元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同盛会计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陈立勤受同盛会计所安排为东营元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同盛会计所应按规定向陈立勤支付劳动报酬,同盛会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立勤应得数额,对陈立勤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4、6年黄河钻井胜华集团改制项目奖金另有.52元,陈立勤提供的证据证实陈立勤参与了与项目有关的工作,同盛会计所已收取了审计费用,应按规定向陈立勤支付报酬,同盛会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立勤不应另行分得该项费用,对陈立勤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陈立勤主张的9年度胜利石油管理局年报审计项目奖金1万元、9年中石化会计集中核算项目奖金3万元、年孤岛采油厂投资项目的奖金.29元,陈立勤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其参与了三个项目的工作,同盛会计所亦认可陈立勤参与该三个项目,且该三个项目已实际完成。陈立勤完成了同盛会计所安排的工作,同盛会计所应按规定向陈立勤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管同盛会计所是否与以上三个项目的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同盛会计所掌握着该三个项目的详细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陈立勤参照相同项目的奖金计算标准主张该三项目的奖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同盛会计所按规定应向陈立勤发放奖金.65元。

2、关于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赔偿金问题

陈立勤主张拖延支付工资.4元的赔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立勤没有证据表明向同盛会计所主张过该部分工资,也未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拖欠该部分工资的情况下,同盛会计所已主动发放了该工资。因此,陈立勤主张该部分工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此规定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先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陈立勤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亦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情况下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陈立勤请求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双方自6年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陈立勤有权向同盛会计所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应自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请仲裁。陈立勤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陈立勤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陈立勤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陈立勤自年9月6日从同盛会计所离职,同盛会计所年10月20日出具辞退决定书,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同盛会计所拖欠陈立勤应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陈立勤主张0的质保金来源,同盛会计所对其中的元虽不认可从工资转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元(税前元)应视为陈立勤工资收入。综上,可以确认陈立勤年8月份前12个月工资为.56元,平均月工资为.6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97条的规定,陈立勤自1年12月起在同盛会计所工作至年9月6日,同盛会计所应按其工作年限按每月.63元的标准向陈立勤支付经济补偿金(.63元×9).67元。

5、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同盛会计所向陈立勤收取质量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因此,陈立勤要求同盛会计所支付质量保证金0元,予以支持。

6、关于律师费损失

公民参与诉讼,是否委托律师代理具有选择权利,并非必须委托,且目前律师收费多少不一,并无定规。因此律师代理费具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并不必然发生,与同盛会计所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陈立勤要求赔偿律师费2元不予支持。

7、陈立勤要求同盛会计所支付诬告陈立勤赔偿金96万元、精神损失及物资损失赔偿金3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8、关于陈立勤主张同盛会计所恶意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资格造成损失赔偿金万元问题

陈立勤于年9月6日自动离职,同盛会计所年10月20日出具辞退通知书,双方已于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年10月20日以后,陈立勤已非同盛会计所职工,同盛会计所已无为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进行年检的义务,至于同盛会计所自愿为其他非公司人员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年检,与陈立勤无关。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是否解决,并不影响陈立勤到其他单位任职。且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仅系注销其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证,只要其在任何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满二年仍可以取得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证。因此,陈立勤要求同盛会计所赔偿吊销其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证所造成的损失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年11日26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东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同盛会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陈立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同盛会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立勤奖金.65元(税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元;三、同盛会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立勤质量保证金0元;四、驳回陈立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同盛会计所负担。

陈立勤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陈立勤未向劳动部门投诉亦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为由对赔偿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并未要求劳动者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投诉、举报是劳动者的权利而非义务;二、原审判决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法律没有规定此处的“二倍工资”属于何种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该“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未支持陈立勤的律师费损失错误。同盛会计所的非法、恶意抗辩和一审法院有关法官的不作为,给陈立勤造成律师费损失,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四、陈立勤要求同盛会计所赔偿诬告赔偿金96万元、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会计师执业资格被注销损失赔偿金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同盛会计所的恶意抗辩,导致本案两年才出具民事判决书,期间给陈立勤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由于同盛会计所恶意不给陈立勤注册会计师资格证进行年检,导致陈立勤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被注销,给陈立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同盛会计所辩称:一、同盛会计所不应支付赔偿金。同盛会计所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故而不产生赔偿金的问题;二、对陈立勤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认可;三、陈立勤主张的律师费与同盛会计所无关;四、对陈立勤主张的诬告赔偿金96万元、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被注销损失赔偿金万元不予认可。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期间,陈立勤已非同盛会计所员工,故同盛会计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盛会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同盛会计所应支付给陈立勤税前工资.75元,原审认定支付奖金.65元错误,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二、陈立勤的离职时间是年9月,按照该时间计算陈立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02元,故应支付陈立勤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9元,原审认定为.67元错误。

陈立勤辩称:一审判决对同盛会计所拖欠陈立勤工资数额及经济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正确,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同盛会计所的上诉主张与其此前多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矛盾,属于恶意抗辩。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同盛会计所是否应支付陈立勤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赔偿金、是否因未与陈立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二、同盛会计所是否应支付陈立勤律师费2.5万元、诬告赔偿金96万元、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及因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被注销损失赔偿金万元;三、原审认定同盛会计所应支付陈立勤的税前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本案中,陈立勤直接起诉要求同盛会计所向其支付加付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如用人单位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无过错则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规定的“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中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同盛会计所与陈立勤自6年7月1日签订的期限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陈立勤于年8月20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驳回陈立勤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陈立勤主张的2.5万元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与同盛会计所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陈立勤要求同盛会计所支付诬告赔偿金96万元、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赔偿金3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立勤的该项主张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陈立勤要求同盛会计所支付恶意吊销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造成损失赔偿金万元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于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陈立勤已不在同盛会计所执业,同盛会计所没有为陈立勤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进行年审的义务,陈立勤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立勤主张的该所为其他人提供年审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同盛会计所恶意造成陈立勤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脱审。且依据《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陈立勤在任何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满二年即可取得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提成工资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属于企业鼓励员工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同盛会计所以“一直准时发放基本工资,陈立勤此次提出的是项目提成问题”为由而主张其从未拖欠陈立勤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同盛会计所上诉称钻井二公司10元,长安项目.44元、.37元,油建三公司预评估项目.67元,黄河钻井胜华改制.52元包含在.97元,一审法院对奖金的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于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列举了同盛会计所支付陈立勤的效益、税后工资设计项目及数额,其中并不包含同盛会计所主张的前述项目效益工资,故同盛会计所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同盛会计所主张9年报审计项目奖金是.86元而非1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同盛会计所在一审中对该款项的质证意见为“同盛会计所向陈立勤应发并实发工资金额为.82元,在此期间的其他代发工资金额与同盛会计所无关,不应计入同盛会计所对陈立勤在同期支付的工资”。一审中同盛会计所不认可9年中石化项目系陈立勤在同盛会计所的工作内容,二审中又主张对3万元的数额不认可,同时没有提供明确的数额。同盛会计所上诉称其“从未做过项目奖金为.29元的孤岛采油厂项目”,但其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为“该项目是年年底完成的,陈立勤9月份离职,并未干完工作就辞职,并且给同盛会计所造成了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同盛会计所对上述三笔项目奖金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且其虽不认可法院认定的数额但无明确的数额主张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数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同盛会计所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同盛会计所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照陈立勤月工资.91元计算(12月工资总额为.02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结合陈立勤工资折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和依法调取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年3月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东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同盛会计所、陈立勤各负担5元。

陈立勤申请再审称:1、关于双倍工资情况,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并未规定其中1倍为工资,另一倍为惩罚性赔偿金,无论工资、2倍工资、节假日加班的3倍工资都是工资即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同盛会计所赔偿双倍工资24.58万元;2、关于%赔偿金情况,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未规定劳动者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方式,另一种是司法方式,劳动者选择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是劳动者采用行政方式维护合法权益时应遵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是劳动者采用司法方式维护权益时应遵守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不规定劳动者采用司法方式维护权益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同盛会计所赔偿30.13万元;3、同盛会计所恶意抗辩给陈立勤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5万元、诬告陈立勤赔偿金96万元、不承认拖欠陈立勤工资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金30万元、恶意抗辩造成陈立勤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注销形成损失赔偿金万元的证据未经质证,陈立勤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东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东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同盛会计所支付陈立勤双倍工资24.58万元、%赔偿金30.13万元、律师费损失2.5万元、诬告赔偿金96万元、不承认拖欠陈立勤工资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金30万元、恶意抗辩造成陈立勤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被注销形成损失赔偿金万元。

同盛会计所辩称:1、同盛会计所为合理避税,将奖金平衡到各月发放,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审不予支持陈立勤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2、陈立勤关于律师费、诬告赔偿金、精神及物质损失及被吊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证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请求驳回陈立勤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同盛会计所是否应支付陈立勤拖欠工资%赔偿金;二、同盛会计所是否因未与陈立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三、同盛会计所是否应支付陈立勤律师费2.5万元、诬告赔偿金96万元、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及陈立勤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被注销损失赔偿金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5条,而《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可见,司法解释第3条所指向的争议是已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劳动者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与《劳动合同法》第85条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陈立勤再审中关于“《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的是劳动者采用行政方式维护权益应遵守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劳动者采用司法方式维护权益应遵守的规定…《劳动合同法》85条不规定劳动者采用司法方式维护权益时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陈立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同盛会计所对其拖欠工资奖金的情况曾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82条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以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其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是正确的。同盛会计所与陈立勤自6年7月1日签订的期限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陈立勤于年8月20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立勤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三。陈立勤主张的2.5万元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该费用的发生与同盛会计所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盛会计所申请仲裁要求陈立勤赔偿48万元及原审中抗辩称陈立勤给同盛会计所造成48万元损失的事实本身不能构成对陈立勤的诬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陈立勤已不在同盛会计所执业,同盛会计所没有为陈立勤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进行年审的义务。陈立勤没有提交因同盛会计所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96万元、30万元、万元的证据,且陈立勤的以上主张均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陈立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爱云

审判员: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立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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